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中刑一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农民,小学文化。2003年8月20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郑家林,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樊子怡,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非法采矿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段、王二人从泸西县耀进煤矿二号井投资人王某某处购买了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寨子山村凹凸箐的两个矿井,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31日在该二处矿井非法开采国家煤矿资源。经鉴定,郑某某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10.81万元。2013年4月15日,郑某某主动到泸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于2013年4月10日在巡查中发现,并于4月15日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4月15日,郑某苛主动到泸西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郑某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1日15时01分时许泸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民警到旧城镇凹凸箐杨春黑煤窑处对被告人非法采矿的地点及现场情况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凹凸箐内。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对泸西县旧城镇寨子山村凹凸箐进行指认并拍照。3、过磅单副单161张,证实2013年2月25日至3月31日,郑某某非法开采的两口矿井共销售煤炭1898.12吨。4.协议、转让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4月24日王某某和王、段二人签定了协议,由耀进煤矿凹凸箐二号井的投资人及该煤矿的所有人王某某,将矿区内的一个副井(井口坐标X=2729841.71Y=35363634.25)和一个通风井(井口坐标X=2729863.89Y=35363612.53)以660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王、段二人;王、段二人牵头将耀进二号井所属的一个副井和一口通风井经二号井实际投资人王某某同意,将两口井一次性转让给郑某某。5、泸西县国土资源局、泸西县煤炭工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位于凹凸箐的两口矿井(1、X:00363753,Y:02729842,H:1927米;2、X:00363728,Y:02729870,H:1917米)未在国土部门进行过采矿权登记,未办理过任何开办煤矿所需的合法的证照;未办理过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相关手续,属无证矿井。6、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经云南省矿协司法鉴定所,云矿协司鉴(2013)02号鉴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泸西县旧城镇寨子山村凹凸箐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10.81万元。7、证人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王某某欠二人钱,郑某某让其二人去找王某某谈购买煤矿的事情。后谈成以660万的价格将煤矿卖给其二人,郑先付了210万元。在向王某某购买煤矿时不知道煤井有没有合法的手续,王说井是合法的。与王某某协商好后没有签订协议,支付150万元接手了煤矿后由郑某某经营,郑接手后与二人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其二人才找王某某签订协议,协议是2012年5月份签订的,但是签的日期写成打首付款的时间即2012年4月24日。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份到旧城镇凹凸箐煤矿做会计,主要负责统计工人工资、产量、支出账目。泸西煤炭局执法队的人在三月份的时候到过煤矿,圭山救护队的人员还下井测量过。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19日到郑某某的凹凸箐煤窑上班。张某某跟郑某某承包活计干,其帮张某某记录个人下井的进度,保管出售煤炭时的过磅单副单,只要有车来拉煤炭其会跟着去过磅,然后保管过磅单副单。从记录情况看,2012年2至3月份郑某某的煤矿共采出1898.12吨煤炭。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月份起在郑某某的凹凸箐煤矿过磅房工作,在过磅时在过磅单上签字,然后把过磅单交给何某某,把副单交给李某某。确定161张过磅单副单都是郑某某的煤矿上出产的,上面有其签字。2013年2至3月份,郑某某的凹凸箐煤矿开采出1898.12吨煤矿。不知道煤矿是否有合法的采矿手续。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6月份开始在旧城镇凹凸箐郑某某的煤矿上承包维修和打巷道。郑的煤矿是耀进煤矿二号井的两口小井,一口是老井,一口是人力井,其在人力井承包维修和打巷道工程。承包期间在人力井一共采出了2000吨左右的煤炭,都是归郑某某所有。没有见过任何的采矿手续。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5日起在郑某某位于旧城镇凹凸箐煤矿担任矿长,负责矿井下的工作。新井里250米斜巷后的车场,车场右手边40多米的平巷,连通老井的90多米平巷,老井里找着煤的90多米巷道是其带领小工挖的。不知道郑某某的两口矿井有没有合法的采矿手续。13、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份起在郑某某位于旧城镇凹凸箐的煤矿担任安全员兼组长。两口井每天分三班干活,其带着一个班,正常情况下这个班每天呆出20吨左右的煤炭。不清楚郑某某有无采矿的相关手续。14、证人耿某某、卢某某、李某3、杨某某等5人的证言,证实5人均在旧城镇凹凸箐郑某某的煤矿上班,从事下井挖煤炭和拉巷道、推矿车、开装载机等工作。煤窑一天少的时候一个班能出煤两、三吨,多的时候八、九吨。不清楚这个煤窑有没有合法手续,但执法部门的去他们就不敢干活了。政府部门到煤矿上制止过。1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10日,在泸西县旧城镇秧田坝村凹凸箐非法采矿。煤矿一开始是王、段二人以660万元从王某某那里购买来的,之后王、段二人找到其口头协议三人一起干,后来因为投资大,他们二人没钱投入,又签定了一份协议,由王、段二人以660万元的价格把煤矿卖给了郑某某。购买煤矿先支付了240万元,后又付给了王、段二人100多万元钱。不知道该煤矿是否有合法的采矿手续,也没有见到过有采矿手续,只听王某某说有合法手续,只要王某某的耀进矿山存在,他就可继续开采。民警拿给其看的这些过磅单据都是从其煤矿上出售煤炭的单据,每张单据上都有孙某某的签字,161张单据上记录的总数是1898.12吨,都是从凹凸箐煤矿的两口井里采出来的。原审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随案移交的装载机一台,权属不明,暂不作处理。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被骗认为煤矿有合法手续而购买开采,无非法采矿的故意;主动投案自首,真诚认罪悔罪;鉴定被破坏矿产资源的价值过高,不客观真实,原判量刑过重;其所负责的企业欠债较多,尚有数百名职工需要安排,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郑家林、樊子怡辩护认为:1、本案事出有因,是王、段二人向王某某要债无果,而唆使郑某某向王某某买井采矿,郑某某并无非法采矿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郑某某投案自首后积极配合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极大减少了对矿产资源的破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郑某某系石林安红煤矿的负责人,该企业欠外债较数千万,尚有数百名工人需要安置,依据有关文件精神对其适用缓刑利于社会效果。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2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通过王、段二人从泸西县耀进煤矿二号井投资人王某某处购买了位于泸西县旧城镇寨子山村凹凸箐的两个矿井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31日进行开采煤矿。经鉴定,郑某某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10.81万元。2013年4月15日,郑某某主动到泸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过磅单副单,转让协议,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和泸西县煤炭工业局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郑某某亦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郑某某的亲属代其交纳了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证开采国家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10.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上诉期间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郑某某系在他人开采过程中购买矿井后进行采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所购买的矿井无合法采矿手续,主观恶性较小。综合本案情况,依法对郑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郑某某上诉认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鉴定价值过高,不客观真实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在卷证据不符,不能成立;其余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辨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原审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但对郑某某的量刑本院综合本案情节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西县人民法院(2013)泸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第二项。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庆武
审 判 员 郑立新
代理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