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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17号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云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云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浩。委托代理人董波。被告林云美。

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林云美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浩、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其公司系林云美所有的无锡市新区金色家园22单元402室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林云美自2012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要求林云美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588元及违约金747.2元,合计7335.2元。被告林云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新区金色家园(以下简称金色家园)的开发商无锡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承担金色家园物业服务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林云美系金色家园22单元4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62.69平方米,系多层住宅。林云美在购买该房屋时与东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附件(物业服务部分)1份,该协议第一项约定:“金色家园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四项第1条约定:“……物业服务资金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2.25元/月.平方米;(含公共水电费:0.30元/月*平方)……”;第四项第2条约定:“……物业服务资金按季交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首月10日前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资金,在下季度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2010年12月24日,林云美在签收房屋的同时预交了2011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并承诺会按季交纳物业费,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当期物业服务资金,在下季度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6日林云美交纳了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含公共水电费),因其房屋一直未入住,故物业公司直接扣除了应予返还的2011年1月至10月的三折折扣即952元后,收取了林云美物业费1244元。2012年1月1日起,林云美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向其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林云美支付物业管理费6588元及违约金865.7元。诉讼中,物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林云美支付物业管理费6588元及违约金747.2元。上述事实,有物业公司提供的金色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金色家园项目交付流程表、无锡金色家园(22单元)入住文表签收单、承诺书、记账联、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本案中,林云美所购买房屋的开发商东城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且东城公司在与林云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对物业管理的机构、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及方法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林云美也出具了承诺书会按季缴纳物业费逾期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林云美作为业主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根据双方约定,林云美应每季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1098元,林云美自2012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现物业公司要求林云美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共计6个季度的物业管理费658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物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7.2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云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物业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58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747.2元,共计73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07.4元,合计632.4元(此款已由物业公司预交),由林云美负担(物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林云美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林云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物业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

审 判 长  王莉娜

代理

审判员  牛文冉

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