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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292号

李栓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栓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92号罪犯李栓斯,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栓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终字刑亊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栓斯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栓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曾获2012年下半年记功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物奖奖励。自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71.3分。

本院认为,罪犯李栓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栓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