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92号罪犯李栓斯,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银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栓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宁刑终字刑亊裁定,准许撤回上诉,核准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栓斯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栓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该犯在改造中表现良好。曾获2012年下半年记功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物奖奖励。自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71.3分。
本院认为,罪犯李栓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栓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