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史春华。 委托代理人梅世杰,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东鸣。 被告赵斌。 原告史春华与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梅世杰、陈东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春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其借款40000元,出具了借条,言明周转一个月,但后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被告赵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史春华经人介绍结识赵斌。2013年1月19日,赵斌以生意需要为名向史春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史春华遂在苏州工业园区跨塘镇的中国银行取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交给了赵斌,未约定借款利息,出具了借条,写明周转一个月,史春华朋友华永新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后赵斌未按约归还借款,史春华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史春华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史春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斌向原告史春华借款,有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故原告史春华要求被告赵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周转一个月”,即借期为一个月,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史春华可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向被告赵斌主张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春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赵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沈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人民陪审员 高庆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