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魏宇航。法定代理人陈玉(系原告魏宇航母亲)。委托代理人曾永。被告魏刚。
原告魏宇航诉被告魏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魏宇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宇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宇航负担。
审 判 长 周提海
审 判 员 韩召启
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韵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