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商初字第0150号原告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盛德路安居配套房新惠家园50-5号至50-8号二楼和50-7至50-8东侧三间一楼。法定代表人蒋荣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夏沁,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亚峰焊管厂,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盛岸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投资人朱汉平,该厂总经理。被告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私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张涵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国,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蒋荣珍,女,1965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兴生、铁源(受五个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亚峰焊管厂(以下简称亚峰焊管厂)、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翅膀公司)、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夏沁,被告亚峰焊管厂、金翅膀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的委托代理人铁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其与亚峰焊管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其向亚峰焊管厂发放5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借期为半年,同时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致使其诉讼,应承担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金翅膀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2012年9月1日合同到期,亚峰焊管厂未能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亚峰焊管厂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金翅膀公司、元通公司、张建国、蒋荣珍为亚峰焊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亚峰焊管厂、元通公司、张建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次起诉未经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荣珍授权,诉讼程序不合法,请求驳回鼎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金翅膀公司辩称,其作为鼎泰公司的股东之一,不知道鼎泰公司起诉之事,本次诉讼不合法,请求驳回鼎泰公司的起诉。
被告蒋荣珍辩称,其作为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没有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也没有参与过鼎泰公司类似股东会或董事会开会关于本次诉讼的决议,鼎泰公司的起诉不合法,请求驳回鼎泰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鼎泰公司系经批准设立的非金融机构,股东为无锡飞洋织造制衣有限公司、无锡南方石油添加剂有限公司、金翅膀公司、江苏长江置业有限公司、陈建进、郑仁其、季勤红和过伟。2010年11月12日,鼎泰公司召开了董事会成员会议,选举蒋荣珍为董事长,聘任过伟为公司经理。2012年3月1日,鼎泰公司与亚峰焊管厂签订一份编号为鼎借字(2012)第0101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鼎泰公司向亚峰焊管厂发放短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12%,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为亚峰焊管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直��本息清偿为止;鼎泰公司对亚峰焊管厂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亚峰焊管厂违约致使鼎泰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亚峰焊管厂应当承担鼎泰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元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鼎保字(2012)第01014号等内容。2012年3月1日,鼎泰公司与金翅膀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亚峰焊管厂等债务人与鼎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鼎借字(2012)第01012号、鼎借字(2012)第01014号、鼎借字(2012)第01013号、鼎借字(2012)第01016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金翅膀公司愿意为亚峰焊管厂等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鼎借字(2012)第01012号、鼎借字(2012)第01014号、鼎借字(2012)第01013号、鼎借字(2012)第01016号的《借款合同》同,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2年3月1日,鼎泰公司与元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鼎保字(2012)第01014号《保证合同》,约定元通公司愿意为亚峰焊管厂与鼎泰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鼎借字(2012)第01014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蒋荣珍、张建国还向鼎泰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上面载明:本人愿意为亚峰焊管厂在与贵公司签署的鼎借字(2012)第01014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容。2012年3月1日,鼎泰公司向亚峰焊管厂发放借款500万元。亚峰焊管厂向鼎泰公司出具一份贷款发放确认书,确认收到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鼎泰公司经常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讨借款,但对方均未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另查明,2013年5月30日,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匮所)向鼎泰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6万元的发票。鼎泰公司的总经理过伟和董事长蒋荣珍在发票上签字确认,但未注明时间。5月31日,鼎泰公司与金匮所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就本案及其他5个案件(均涉及蒋荣珍)进行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6万元,其中5个借款本金为500万元的案件每件收取4万元律师代理费,另1个借款本金为700万元的案件收取6万元律师代理费。金匮所代理律师唐夏沁陈述,5月30日双方谈妥委托代理事宜,鼎泰公司于当天在委托合同上盖章确认,金匮所带回委托合同于第二天盖章并签署时间,但是发票已于5月30日当天开具,鼎泰公司没有任何异议,蒋荣珍也签字认可。但蒋荣珍称其签字时误以为是起诉其他案件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还查明,鼎泰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地位或实际控制地位,为自己或关联单位牟取不当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资金的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不得为成员单位牟取不当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其职权范围包括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审批、签发公司日常业务、财务和行政文件等。2013年11月14日,鼎泰公司股东会推举钱建刚为执行董事,对外代表公司,总经理过伟负责公司债权债务的清收处理和日常管理并每月向执行董事和董事长汇报。另外,因亚峰焊管厂等十二家企业与个人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分别与鼎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共计借款7870万元,张建国和蒋荣珍为上述债务人与鼎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鼎泰公司的股东飞洋公司和金翅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蒋荣珍和张建国,蒋荣珍又为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考虑到利益相冲突,鼎泰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到会股东表决决定蒋荣珍不参与涉及其为担保人的所有案件的处理,在该类案件上不能行使董事长的权利。与会代表一致推举由钱建刚作为该类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负责清理公司全部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确认书���鼎泰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会决议、股东代表决议、委托协议、支付律师费凭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鼎泰公司为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与亚峰焊管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金翅膀公司、元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张建国、蒋荣珍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亚峰焊管厂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鼎泰公司与亚峰焊管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的利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翅膀公司、元通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亚峰焊管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国、蒋荣珍承诺对亚峰焊管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亚峰焊管厂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峰焊管厂等被告辩称鼎泰公司起诉未经法定代表人蒋荣珍同意,起诉不合法一节,因1、鼎泰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由总经理负责,而向未归还借款的借款人、保证人提起诉讼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范围,总经理过伟有权决定;2、鼎泰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决定蒋荣珍不参与涉及其为担保人的所有案件的处理;3、蒋荣珍、金翅膀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经损害了鼎泰公司的利益,鼎泰公司无需经过蒋荣珍同意才起诉,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4、蒋荣珍在26万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为其本人认可诉讼,蒋荣珍提出是误认为起诉其他案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亚峰焊管厂等被告的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亚峰焊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二、无锡市亚峰焊管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北塘区鼎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
三、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国、蒋荣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认的无锡市亚峰焊管厂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国、蒋荣珍还款后,有权向无锡市亚峰焊管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以上合计52250元,由无锡市亚峰焊管厂、无锡市金翅膀纺织面料有限公司、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张建国、蒋荣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宇明
审 判 员 冯朝昱
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葛宏锴本案援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