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男,1992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丁良振,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郗秀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玉林、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鹏、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丁良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因争夺兖州市兴隆庄煤矿电厂内的粉煤灰生意,杜月明、刘春生、温某与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徐志浩、王翊(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产生纠纷。同年9月22日,中间人魏某乙通过王翊方同意,介绍车辆进入该煤矿电厂内拉粉煤灰,杜月明、刘春生、温某纠集被告人杜某等人进行阻止,魏某乙得知后,电话告知其卖方王翊,王翊方电话安排尚某让其先去查看事态发展。在电厂内,被告人杜某与刘某乙、刘春生等人,与尚某发生冲突,将其打伤,并将其驾驶的鲁H×××××蓝色波罗轿车砸坏,而后杜月明等人驾驶鲁H×××××白色普桑轿车逃离现场。随后,徐志浩、王翊驾驶苏C×××××黑色普桑轿车,吴某甲、杨某甲驾驶鲁H×××××银灰色丰田锐志轿车赶至兴隆电厂内,对逃跑的杜月明等人进行追赶。黑色普桑轿车和银灰色丰田轿车高速行驶,多次有意拦截、靠挤白色桑塔纳轿车,试图将其别停,在车辆和行人较多的路段,多次险些造成事故。在兴隆庄镇示范园路上,徐志浩驾驶的黑色轿车与杜月明驾驶的白色普桑轿车进行刮擦,造成白色普桑轿车跌入路南沟内,致刘春生当场死亡,杜月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帅、温某、刘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帅系重伤,温某、刘某乙系轻伤,尚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蓝色波罗轿车损失价值为2093元。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主动到兖州市公安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人邢某、李某、陈某、朱某甲、赵某、闫某、边某、刘某甲、魏某甲、朱某丙、江某、王某、魏某乙证言、被害人温某、刘某乙、尚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杜某、同案参与人徐志浩、王翊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分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且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建议,请予充分考虑。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且有积极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辩护人认为本案与事实不符,证据不确凿充分。以上建议,请予充分考虑。被告人杜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杜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处于从属的地位,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的轻微伤和车的损失并不是单独由被告人杜某直接造成的,对于相关后果,不能全部加在被告人杜某一个人身上。
三、被告人杜某当庭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杜某无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都很好,此次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哥们义气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目前对其行为后悔不已。
五、被告人杜某事发后,能够积极报案,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得到谅解,恳请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合议庭量刑时充分考虑杜某在案件中的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72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杜某出生于1992年7月8日。(2)扣押清单证实,同案参与人徐志浩所驾驶的普桑轿车已经兖州市公安局扣押。(3)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2日,犯罪嫌疑人杜某被兖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2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甲、杨某甲到兖州市公安局投案。(4)办案说明证实,吴某甲所驾驶的丰田锐志轿车未能发现,无法扣押。从兴隆庄煤矿电厂至兴隆庄提篮婆饭店门口的案发现场,无任何监控录像。2、证人证言(1)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下午1时许,其跟尚某到兴隆庄煤矿电厂,电厂里有三、四辆车,其中有一辆白色的广本汽车,象是索纳塔轿车,一辆白色普桑轿车。车前站了一二十个人。尚某与对方发生口角,对方人员用木棍砸车,打尚某,有二、三分钟,他们开车跑了,这时来了两辆车,一辆黑色普桑,还有一辆停在门口。普桑车的驾驶员下来看了看尚某后,就急忙开车追对方的车。(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1日12时,其到兴隆庄煤矿电厂来拉粉煤灰,是由一个姓魏的联系的,由于电厂风机坏了,当天没有拉成。9月22日中午11时,其得知电厂内来了一帮人不让装车,后得知来人将一辆小车砸了,小车的人去追一辆白色汽车了。(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李某与其联系,让其开着重型货车到兴隆庄煤矿电厂拉粉煤灰,当时中午12时,其与王建军开车到达兴隆庄煤矿电厂。当天没有装上车。9月22日下午2点30分许,其正在住车上装粉煤灰,来了两辆白色轿车,下来七八个人不让其装车,还威胁要砸车。期间,又来了一辆蓝色小轿车,下来两三个人。原来那七、八个人里有三、四个围上来,用镐把将蓝色轿车砸了。后那七、八个人上了两辆白色轿车离开,蓝色轿车在后追赶。其与王建军开车离开。(4)证人朱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兴隆庄煤矿电厂内停着三、四辆车,有两辆是白色的,后又来了一辆蓝色的两厢波罗,原先在院子里的人就把波罗车上的人打了,这些人就上车跑了,这时进来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看了看蓝色波罗车。随后这两辆车就追出去了。(5)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下午2时许,其开车行至兖州市兴隆庄镇岗头村菜市场南,当时路上先后有三辆车高速行驶,速度在100公里以上。其中一辆车把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撞到墙上。(6)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在兖州市兴隆庄镇岗头村南的公路上,有几辆车开得很快,好象是追车,把路过的一个妇女都吓得摔倒了。当时路上有摆摊的、晒玉米的,非常危险。(7)证人边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下午2时40分左右,其开车从兴隆庄煤矿东门北由北向南行驶,迎面过来两三辆桑塔纳轿车,开得很快,时速在90-100公里,好像两三辆车挤一辆车,差点碰着其开的车。约半小时后,其途经兴隆庄镇政府东南方向的东西路上,看见路南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在路南沟里。其猜测该车就是被挤的那辆车。其证实,挤车的及被挤的都是白色普桑,挤车的车没有牌照。(8)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下午,在兖州市兴隆庄镇驻地东南示范园公路上,有一辆白色普桑轿车栽到路南水沟里,车撞坏了。其在之前看到这辆车在岗头村小路上开得很快,后面有两辆车速度也很快紧跟着。(9)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下午2时30分至40分许,其在电厂保卫科值班时,看到三、四辆车从大门口飞快地窜出去往东去了。其中,有两辆车颜色是黑色、蓝色的。还有一辆车是银白色的。(10)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9月21日下午6时许,其将自己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借给杜月明。9月22日下午3时39分,其得知其汽车在兖州市兴隆庄镇驻地示范园路段出事。其到达出事地点后发现,其车在路南沟里,已经变形。(11)证人江某证言证实,杜月明曾在兴隆庄煤矿电厂与小喜子、小生子等人做粉煤灰生意,平时开一辆白色普桑轿车。(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日左右,其被老板安排开车从泗水县到兖州市兴隆庄煤矿电厂拉煤灰,当时是与温某联系。下午2、3点钟左右,出了一帮小青年,不让其装车,其只好开车回泗水县。(13)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其与温某、王翊双方均做粉煤灰生意。但温某、王翊双方均对此不知情。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温某陈述证实,因做粉煤灰生意与王翊产生矛盾,2012年9月22日中午,其约集杜月明、杜某等人到兴隆庄煤矿电厂驱赶对方装粉煤灰的车辆。在电厂内,来了一辆蓝色波罗轿车,车上人与杜月明发生口角。温某一方人员刘某乙、杜某等人将对方的车用镐柄砸了前挡风玻璃、倒车镜,将车上的人打了。杜月明开白色桑塔纳轿车带温某等人离开,对方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一辆银色的丰田锐志轿车进行追赶。在从兴隆庄煤矿至兴隆庄镇政府驻地公路上,杜月明车开得很快,黑色普桑轿车跟得很紧。银色丰田锐志轿车追赶至与其黑普桑轿车并排,驾驶员让其停车。后其所乘坐的黑普桑轿车冲下路南沟里。(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10时许,其跟随刘春生、温某等六人到兴隆庄煤矿电厂,驱赶王翊一方来拉粉煤灰的货车。后电厂内来了一辆深蓝色汽车,刘春生一方人员将对方的车砸了,把车上人员打了。杜月明开白色桑塔纳轿车带其离开时,碰到一辆银白色福特轿车。路上有一辆黑色普桑轿车、一辆银白色轿车追赶。车速很快。黑普桑在路上对其乘坐车辆进行冲撞。后其乘坐车辆冲进路南沟里。其受伤。(3)被害人尚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下午1时许,杨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人在兴隆庄煤矿电厂找事,不让装车,让其去看看。其与邢某到电厂后,发现厂里有两三辆轿车,有十几个人。其与邢某下车后,与对方发生口角。其上车要离开时,对方几个人站在车前拦车,并用木棍对其砸、打,把其波罗轿车前挡风玻璃、车门等处砸坏,还将邢某打了。对方人员离开后,徐志浩、王翊开着一辆黑色普桑轿车来到,向其问了情况后,徐志浩开车与王翊追赶对方。接着又来了一辆银白色丰田轿车,这两辆车都追出去了。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予以认可。(3)被告人杜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22日中午11时许,温某接到杜月明电话后,叫其一同到兴隆庄煤矿电厂。后其二人与杜月明等十余人吃过午饭后,分乘三辆汽车到达电厂,驱赶正在装煤泥的大车。后一辆蓝色轿车来到电厂,车上的两男子与杜某一方人员发生争吵,被杜某一方人员用镐柄打了。其没有动手。后其上了白色普桑轿车离开。出电厂大门时,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白色丰田轿车从矿里追过来。黑桑塔纳轿车边走边撞其乘坐的汽车,丰田车在后紧跟着,后白色普桑轿车被撞进路南沟里。(4)同案参与人徐志浩供述证实,其与王翊、杨某甲、吴某甲等人做粉煤灰生意。2012年9月22日中午1时许,王翊接到电话,说有一帮人在兴隆庄煤矿电厂驱赶王翊等人装粉煤灰的车。杨某甲给尚某打电话,让他先过去看情况。其驾驶自己的黑色普桑轿车带着王翊,吴某甲开着银灰色锐志轿车,拉着杨某甲去了电厂。到电厂后,有一辆无牌白色普桑轿车正往外跑。其发现尚某受伤,波罗车也被砸坏了。其遂开车追赶白普桑轿车。其高速行驶,在路上多次想截停白普桑轿车。后在兖州市兴隆庄镇旺财狗肉馆路段,其与对方车辆发生刮擦,白色普桑轿车冲进路面水沟。期间,丰田锐志轿车在后紧跟。(5)同案参与人王翊供述证实,其与徐志浩、杨某甲、吴某甲等人一起做粉煤灰生意。2012年9月22日,其与徐志浩、杨某甲、吴某甲在徐志浩家中吃饭。其接到魏某乙电话,得知有人阻止其拉粉煤灰的车装车。杨某甲打电话让尚某去电厂看看。随后,徐志浩开着黑色普桑拉着其,吴某甲开着银灰色丰田锐志轿车拉着杨某甲到电厂去。在电厂看到尚某被打伤,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砸坏。徐志浩开黑色普桑车带着其追赶对方车辆。路上,徐志浩多次想把对方车辆别停,后在兖州市兴隆庄镇东南公路上将对方白色普桑轿车别进路南水沟。5、鉴定意见(1)兖州市公安局公(兖)鉴(尸检)字(2012)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刘春生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兖州市公安局公(兖)鉴(尸检)字(2012)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杜月明系颅脑损伤、双肺破裂死亡。(3)兖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赵帅所受损伤为重伤,温某、刘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尚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宁兖州价鉴字(2012)65号结论书鉴定意见,被损车牌号鲁H×××××两厢波罗轿车一辆的价格于基准日2012年9月22日的损失价格共计2093元。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兖州市公安局兖公(刑)勘(2012)06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兖州市兴隆庄镇示范园路提篮婆农家院南侧路段及排水沟内的客观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邢某、尚某对王翊、徐志浩、杨某甲照片的辨认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另
经审理查明,在诉讼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杜某与被害人朱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其中吴某甲、杨某甲赔偿朱某丙各2万元,杜某赔偿朱某丙1.7万元。朱某丙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申请书为证,经质证、认证,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高速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尚某,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杜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均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甲、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颜世锋
审判员 陈成治
审判员 宋兆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