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楚荣(系台江区顺捷电子计算机经营部的经营者),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燎原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陈伟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斌(系莆田市城厢区天恒电脑店的经营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赵丽清(系被告魏荣斌之妻),女,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潘碧霞,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楚荣与被告魏荣斌、赵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楚荣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坤、被告魏荣斌和被告赵丽清的委托代理人潘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楚荣诉称:被告魏荣斌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24122元,被告赵丽清原系被告魏荣斌之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魏荣斌辩称:欠款属实,该债务系在被告赵丽清聘用的员工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赵丽清与其共同偿还。
被告赵丽清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系在2013年7月至8月期间产生的,而答辩人于同年7月5日就离开该店,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答辩人不清楚是否有该债务;被告魏荣斌经营的莆田市城厢区天恒电脑店是被告魏荣斌婚前注册登记的,属于被告魏荣斌个人经营的,若确有该债务,也是被告魏荣斌的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楚荣系台江区顺捷电子计算机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魏荣斌系莆田市城厢区天恒电脑店的经营者,莆田市城厢区天恒电脑店经常向台江区顺捷电子计算机经营部赊购电脑配件。2013年8月31日,原告张楚荣与被告魏荣斌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莆田市城厢区天恒电脑店结欠台江区顺捷电子计算机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24122元,并由被告魏荣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8月31日为止,莆田天恒科技欠福州顺捷货款总数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壹佰贰拾贰元(124122),经协商约定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特立此据”。被告魏荣斌在该《欠条》中欠款人签字处签名并盖“莆田市城厢区天恒电脑店”的公章。之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丽清系被告魏荣斌之妻,2013年7月8日被告赵丽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该案正在本院审理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楚荣提供的《欠》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莆田市城厢区天恒电脑店拖欠台江区顺捷电子计算机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24122元,有被告魏荣斌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莆田市城厢区天恒电脑店和台江区顺捷电子计算机经营部均系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张楚荣请求被告魏荣斌偿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系在被告赵丽清与被告魏荣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丽清应与被告魏荣斌共同偿还。被告赵丽清主张莆田市城厢区天恒电脑店的营业执照系在两被告结婚之前办理,属于被告魏荣斌个人经营及本案债务系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产生的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荣斌、赵丽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楚荣货款人民币一十二万四千一百二十二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2元,减半收取为1391元,由被告魏荣斌、赵丽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国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 会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