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杨XX。 被告潘XX。 原告杨XX诉被告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XX于2011年4月6日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XX伍仟元正”。因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潘XX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XX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应当在原告催要借款后予以归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一直未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XX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金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