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执异字第00053号申请人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号华菱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唐礼湘,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应华,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B1-2-502。法定代表人邓宇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赛男,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斌,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申请人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536号裁决。因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履行,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长中民执字第00492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3)长仲裁字第536号裁决书指定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13)长仲裁字第536号裁决的申请,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员的说法与最后的裁决不一致,仲裁员告知的仲裁庭合议结果是代理费用不超过30万元,但最终作出的仲裁结果是47.6万元加利息。
二、计算诉讼代理费的标准不正确,导致裁决的数额过高。经审查,2012年9月4日,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与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湖南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和个人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诉讼案件的代理人,案件诉讼标的13759.54万元及相应利息,基本代理费为70万元,如收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合计超过8500万元,则还需另支付代理费60万元,如果收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合计超过1亿元,则除前述奖励外酌情另外支付奖励代理费若干,但合同未约定具体数额和计算标准。诉讼案件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回本金及收益11263.4777万元,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已支付案件代理费共计130万元,但超过1亿元而未约定具体数额的奖励部分双方存在分歧,协商不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遂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长仲裁字第536号裁决,认为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属“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最高不超过标准的3倍的范围内协商收费。裁决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76000元及逾期支付代理费利息15216.20元。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裁决履行。
本院认为,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536号裁决在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所称“仲裁结果明显背离合议结果”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庭的合议结果也不是“代理费用不超过30万”。至于裁决的代理费是否过高,仲裁结果是否合理,不是本裁定审查和裁定的范围。没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因此,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西藏华鸿财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长沙仲裁委员会(2013)长仲裁字第536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京 华
审判员 黄 忠 立
审判员 陈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碧波附主 要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