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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刑执字第256号

李绍国故意杀人罪,李绍国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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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鲁刑执字第256号罪犯李绍国,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9)东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绍国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本院于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以(2009)鲁刑二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本院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以(2011)鲁刑执字第12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绍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鲁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鲁中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绍国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记功、表扬奖励,并先后被评为监狱级、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李绍国的悔改表现,有罪犯李绍国的入监登记表��总结鉴定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罪犯李绍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绍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本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32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睿

审 判 员  倪克平

代理

审判员  陈新厂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