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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86号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200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撤销),于同年11月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东洲街道万科公望四期工地悦山礼苑在建别墅,采用老虎钳剪电线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铜线3批,价值人民币2220.5元。具体如下:1.2013年9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东洲街道万科公望四期工地悦山礼苑110幢在建别墅,采用剪电线的方式,窃得安装在别墅内的铜线1批(无法估计),销赃得款人民币190元。2.2013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东洲街道万科公望四期工地悦山礼苑108幢在建别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安装在别墅内的铜线1批(无法估计),销赃得款人民币140元。3.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曾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东洲街道万科公望四期工地悦山礼苑120幢在建别墅,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安装在别墅内的型号为BV16平方的东旭牌铜线60米(价值人民币570元)、型号为BVR16平方的东旭牌铜线50米(价值人民币570元)、型号为BV6平方的东旭牌铜线130米(价值人民币494元)、型号为BV6R平方的东旭牌铜线60米(价值人民币256.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5元。案发后,2013年10月27晚被盗的铜线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张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富阳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发还清单及照片,委托书,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老虎钳1把,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曾因盗窃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颖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马嶙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