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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486号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地下菜市场魏某某的卖菜摊位打牌期间,因出牌顺序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拿起洋葱互相砸,被告人魏某某用洋葱砸中了杜某某的腹部左侧,致杜某某脾破裂。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魏某某赔偿杜某某人民币50000元,杜某某对其表示谅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同在济南市历下区某地下菜市场卖菜。2013年6月7日14时许,二人在魏某某的卖菜摊位打牌期间,因出牌顺序问题发生争执,后拿起洋葱互相砸。魏某某用洋葱砸中了杜某某的腹部左侧,致其脾破裂,后经鉴定构成重伤。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下区三箭吉祥苑地下菜市场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魏某某赔偿杜某某人民币50000元,杜某某对其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7日下午14时左右,她和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及一个叫“小芬”的人在魏某某的摊位上打牌,期间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拿起洋葱互相砸起来,魏某某扔的洋葱砸在了她的肩部、胸部和腹部左侧,她回到摊位后就感到肚子左边很疼,第二天家人把她送到医院,经检查是脾破裂,并做了摘除手术的事实,另外证实其与魏某某平时关系很好,且魏某某已经赔偿其损失50000元,其对魏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3、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听岳母杜某某说,2013年6月8日下午15时左右,在地下菜市场被人砸伤脾部,导致脾脏被摘除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下午14时左右,他和市场上的“小芬”、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在魏某某的卖菜摊位打牌,因为出牌先后顺序的问题,杜某某与魏某某两人闹了起来,开始是互相骂,然后拿菜摊上的土豆互相砸,砸了几个之后又拿洋葱互相砸,因为他回店里卖东西去了,所以没看到砸在什么部位的事实;5、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杜某某损失50000元,杜某某对魏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某腹部遭钝性物体作用致脾破裂可以认定,伤后行脾切除术,评定为重伤;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魏某某的经过;8、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耿学宝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