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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64号

茅学启诉杨乐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茅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64号原告茅某某,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郯城县。

原告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承揽了郯城县环保局装修工程,我受雇于被告,随其干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我工资款11200元,当时由被告给我写下欠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付。2013年8月15日,我再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所欠工资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又给我写了一张11200元的借条,并保证于2013年9月15日付清,否则另加一倍。该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偿还。综上,被告所欠我工资款久拖不还,其行为已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3年8月15日),证明被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某某因故拖欠原告茅某某现金人民币11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偿付。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8月15日为原告茅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杨某某今借茅某某现金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3.9月15.付清如不付另加1倍.2013.8.15.”。逾期后,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原告茅某某遂于2013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因故拖欠原告茅某某现金1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借款逾期后支付。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