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涝坡镇卢结庄村18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日作出(2014)崂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至本市崂山区青岛骨里香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406号宿舍内盗窃张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在该公司403号宿舍内盗窃任某现金人民币80元;在该公司402号宿舍内盗窃贾某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99元,销赃得款挥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贾某、张某、任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2012)东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二、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存案备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所提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罗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卢某系被抓获到案,且在案的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到案前已掌握其涉案犯罪事实。
上诉人卢某二审中辩称,其到案经过是,派出所工作人员以司法局的名义打电话将其骗至司法局。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供述亦证实其经电话传唤后到司法局,并不知道系因涉案犯罪事实案发被传唤。因此,不能证实其到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丽华
代理
审判员 傅庆涛
代理
审判员 安 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