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89号
原告:张某。
被告:吕某。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已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亓民川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娟娟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