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4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升,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倩、康昌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盐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食盐,多次被乐陵市盐��局行政处罚。自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取得盐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刘某某销售食盐3.25吨,向乐陵市乐畅调味品厂销售食盐10吨,往金川食品厂销售食盐12吨。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乐陵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乐陵市盐务局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卞某某、禹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乐陵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对食盐专营的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铭东
审判员 解秀娜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