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4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黄京新。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
委托代理人:蒋天童。
被告:宁波北仑久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爱娟。
委托代理人:李伟毅。
被告: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李伟毅。
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东平。
委托代理人:丁仲斌。
委托代理人:江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北仑久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强公司)、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被告久强公司、鸿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毅,被告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33保字40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鸿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久强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主合同债务履行日后满两年。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覆盖期间,原告与被告久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33A14018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久强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7%,按月在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融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33保字4007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实现编号为1333A14018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为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主合同债务履行日满后两年。2013年9月11日届还款日,但被告久强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久强公司账户上的7735元抵扣到期利息。2013年12月16日,原告扣划了被告融泰公司在原告处的100000元保证金抵扣到期本金。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久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整,支付自2013年8月21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欠息88223.33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900000元本金及欠息509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判令被告久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
三、判令被告鸿盛公司在最高额3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久强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判令被告融泰公司对被告久强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久强公司、鸿盛公司、融泰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宣判如下:
一、被告宁波北仑久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290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1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利息5098.33元、自2013年9月12日始止2013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83125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900000元及5098.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宁波北仑久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
三、被告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在3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北仑久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北仑久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北仑久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70元,减半收取计155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高 雅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