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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刑初字第30号

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陵市看守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倩、康昌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盐务部门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食盐,两次被乐陵市盐务局行政处罚。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盐务部门许可证的情况下,往乐陵市某某集团餐厅焦某某处销售食盐1.6吨,往宁津付某某处非法倒卖食盐4吨,往某某制衣餐厅尤某某处非法倒卖食盐1吨。2013年10月7日,乐陵市盐务局工作人员在张某某位于乐陵市原汽修厂的仓库内查获食盐13.11吨。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不予辩解,且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乐陵市盐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乐陵市盐务局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付某某提供的张某某名片、扣押清单、乐陵市盐务局提供张某某非法购进、运输、销售私盐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张某甲、付某某、尤某某、焦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专营的管理规定,非法经营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铭东

审判员  解秀娜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