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国坚,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国坚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3)穗番法立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坚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于起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是清楚的,现举几个实例重点说明:1、日本监察仅仅以上诉人根据他的要求到文件柜找一个文件,但是因为该文件被人借走造成上诉人一时没有找到该文件,日本人就以此为由在现场污蔑上诉人“不配当一个工程师”,这清清楚楚侵犯了中国工程师的人格。因为此文件柜保管有专职的保管人员负责,且文件被人借走不是起诉人的责任。2、上诉人根据本部门技术中心经理正常工作安排,在生产技术大会上就设计技术、标准化技术、以及向全体生产技术人员介绍和交流上诉人多年来在发明创造方面的经验等所作的精彩演讲博得了诸如“这是一个伟大的发明”等等极高赞誉,但是日资公司总头目却亲自赤膊上阵无端无厘头咆哮示恶,明显诋毁和侮辱宣讲和推广科学生产技术的上诉人,这难道不是对高尚劳动者的一种事实清清楚楚的人格侵犯吗?3、一位兢兢业业高尚劳动贡献卓著的工程师在其身份证满60岁的当天,竟然在被起诉人的唆使下,被日企保安队实施人身控制和驱赶,这难道不是对高尚劳动者的一种事实清清楚楚的人格侵犯吗?以上几例,难道还能说这不是事实清清楚楚的不公平正义在横行霸道吗?二、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的依据分别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既然尚未立案,何来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而且上诉人也不知道法院是否已经“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开庭审理前,
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
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
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既然尚未立案,何来当事人没有到庭何来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原审法院到底询问了哪些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此条怎么能够作为一审的工作及裁定过程中不受理上诉人起诉的条件和准则呢据此,上诉请求:撤销(2013)穗番法立民初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显示,上诉人主张被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圣美达旧水坑电子厂侵犯其人格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存在被起诉人公开侵犯上诉人人格权的事实或行为,上诉人亦未能就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基础。其次,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第二次修改。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来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第二次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条文,进而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显然属于上诉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力平
审 判 员 季 红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