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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民终字第29号

刘明海与吴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明海,吴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上诉人刘明海与被上诉人吴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福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后,刘明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用修理厂设备作抵押,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原审原告吴春一审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明海一审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已经还了大部分。一审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与支票及账目相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关于已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刘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春借款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刘明海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明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除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证据错误,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和2013年的账单及支票存根,证实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且账单上没有涂改,账目清晰,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汽车修理厂的资金变动情况。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的钱,但不认可所收到的钱是还款,又不说为什么要收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说他们单位的车都是在上诉人的修理厂修和洗,单位开的修车费和洗车费都是从单位的账上走,不拿现金支付修车费和洗车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修车,提供了劳务,难道还要向被上诉人支付修车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4300元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说:“是收到上诉人的款,但收到的款不是还借款(没有谈到收款的理由以及用途),如果是还借款,上诉人应该拿得出条子。”根据被上诉人的庭上意见,可以清楚地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属实的。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收到上诉人的款不是偿还的借款,则被上诉人应说明收款原因,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解释收款原因。被上诉人无法解释收款的原因,那么其所收的款就是一种不当得利,应该返还。但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可以用来抵还借款。另外,还有15000元是上诉人用现金支付,在账单上没有体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时关系较好,被上诉人也没有打条子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账本,证明被上诉人得到上诉人34300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否认34300元是偿还借款,可以推出上诉人另还了被上诉人15000元的事实,总共还了49300元,现还欠被上诉人8700元,上诉人愿意偿还8700元。综上,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恳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吴春二审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刘明海亲笔写下的借据,证实刘明海借到吴春58000元的事实,刘明海对此认可,说明借款事实清楚。刘明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明海在一审提供账单和支票证实己还吴春343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吴春没有收到刘明海偿还借款的一分钱,也没有打下任何收条,在一审中刘明海提供的账单和支票没有吴春的签名,系刘明海自己所写,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刘明海称其偿还了15000元的现金给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明海在一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刘明海称其已偿还493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吴春认可收到两张支票的钱,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对其收款缘由进行了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月在刘明海处代开发票(2230元)洗车、补胎费用,刘明海爱人给我一张现金支票金额(6615元),说自己没有时间叫我去取,叫我取来后她把洗车费给我就行了,此次收到刘明海爱人给我的洗车费2230元,由我自己去支付洗车费”、“2013年4月在刘明海处代开洗车、补胎费用(2785元),刘明海爱人给我一张现金支票(金额8500元),也是没时间叫我自己去取,取来后她给我洗车费2785元,由我自己去支付洗车费”、“这两笔费用均是由刘明海处代开发票报账来支付洗车、补胎费用的钱,事实上刘明海借我的钱分文未还”。上诉人刘明海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属实。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辨、事实及其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已部分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58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据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供信用社支票存根拟证实已还款243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吴春一审中认可收到2012年12月25日(金额为6800元)及2013年5月28日(金额为9000元)的两笔款(共计15800元),其在二审主张所收两笔款的数额与其一审认可的数额相矛盾,结合吴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签字和捺印的事实,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刘明海提供三张支票存根等证据拟证实其还款主张,被上诉人吴春只认可收到其中的两笔借款,吴春不予认可部分,应由刘明海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吴春认可部分,应视为刘明海完成了举证责任,应由吴春对其所收款项不是还款进行举证。对所收款项,吴春一审主张所收款不是刘明海偿还的借款,而是吴春所在单位通过走账的形式,把单位的修车费、洗车费等费用先转给刘明海再转给吴春;吴春二审主张是刘明海爱人为了退还代开发票报账的洗车费,而开具支票让吴春去取款。本院对此认为,如果是被上诉人吴春的单位支付给上诉人刘明海的修理费或洗车费,则刘明海没有义务将此款退还给吴春,如果仅是为了给付2000多元的洗车费,则没必要出具6615元及8500元的现金支票,同时,吴春主张是由刘明海经营的修理厂帮助代开发票报账,但刘明海对此不予认可,且吴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因此,吴春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且不符常理,故应由吴春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推定吴春认可获得的款项系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因此,扣除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两笔款共15800元,则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42200元(58000元-15800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供《现金日记账》拟证实已偿还34300元(含出具支票的24300元)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系上诉人自行记载,被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自行记载的还款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用现金另行归还借款150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明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吴春借款422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上诉人刘明海承担455元,由被上诉人吴春承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刘明海承担910元,被上诉人吴春承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一铭

审判员  莫玉魁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 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