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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87号

王福庆与黄琦、刘淑珍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福庆,黄琦,刘淑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福庆,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桂似春,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琦,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永瑞,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黄琦。被告(反诉原告)刘淑珍,女,193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黄琴,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福庆诉被告黄琦、刘淑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黄琦、刘淑珍反诉王福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庆的委托代理人桂似春,被告黄琦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瑞、被告刘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黄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福庆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并实地查看了房屋的现状,交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于原告听信了中介公司的介绍,错将该房屋东北朝向理解为东南方向,背离了原告购买东南朝向房屋的初衷,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

被告黄琦、刘淑珍辩称并反诉诉称:原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二次上门实地查看了被告的房屋,在看房期间被告讲明了该房屋朝向,原告表示完全满意后,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定金,并签订了买房协议书。因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提前与他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赔偿了房客租金损失2400元。之后原告认为房价过高,要求被告降低房价,在遭被告拒绝后,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违约,现反诉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收原告定金2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福庆针对反诉辩称:原告误信被告房屋的朝向为东南方向,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获悉该房屋朝向为东北方向后,及时与被告沟通房价可否降低,但遭被告拒绝。被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房屋,故不同意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琦、刘淑珍系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10月4日,原告王福庆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黄琦、刘淑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福庆以1,500,000元的价格向黄琦、刘淑珍购买上述房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10月15日前往居间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0月4日,黄琦出具《购房定金收据》一份,内容:今收到王福庆购买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购房定金,金额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至中介公司准备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未到中介公司。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一间卧室窗户朝向为东南方向,该卧室连接阳台朝向为东北方向,另一卧室窗户朝向与阳台一致,厨房、卫生间窗户朝向为西北方向。审理中,原告提供电话录音资料三份,欲证明中介公司及被告均向原告承诺上述房屋的朝向为东南方向,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表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在中午至被告家中实地查看过被告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定金收据、房屋买卖合同、通话录音整理书面资料,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庆与被告黄琦、刘淑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应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原告以被告房屋朝向存在问题为由,拒绝与被告继续履行上述买卖合同。从被告房屋的现状及被告对该房屋的表述看,被告并未隐瞒该房屋的朝向,况且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前也至被告家中查看该房屋。因此,原告以相信中介公司及被告的承诺,错误理解房屋朝向的理由不成立。现双方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该合同予以解除。因原告拒绝履行合同,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没收该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没收该定金后,足以填补被告的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福庆与被告(反诉原告)黄琦、刘淑珍就上海市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福庆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黄琦、刘淑珍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黄琦、刘淑珍主张没收原告(反诉被告)王福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被告(反诉原告)黄琦、刘淑珍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王福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王福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黄琦、刘淑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靖雯张绍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