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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二初字第7号

靖州苗族侗自治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刘兴军、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兴军,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建中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18940254-7。法定代表人姚源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勇,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兴军。被告成立。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兴军、成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晓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肖辉跃、

人民陪审员刘炀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靖州县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刘兴军向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提交了要求借8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并由被告成立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1月22日到期,月利率为9.45‰。借款后,借款人先后三次还息共计20316.6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刘兴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交了《延期(还款)申请书》,双方又签订了到期日为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2.87%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2385.1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兴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成立对被告刘兴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靖州县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代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的基本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延期(还款)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及成立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备注的内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担保情况。被告刘兴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成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质询和全面审核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案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刘兴军向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请求由被告成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9年1月22日,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兴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1月22日,月利率为9.45‰。

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成立于同一天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成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于当日向被告刘兴军发放了80000元借款。被告刘兴军借款后先后三次还息共计20316.6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刘兴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交了《延期(还款)申请书》,2011年1月21日,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兴军、成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原借款的期限推后一年,即到2012年1月21日到期,展期期间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2.87%,被告成立继续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展期期限到后,被告刘兴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靖州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合同约定应付的其余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被告成立对被告刘兴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兴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华

审 判 员  肖辉跃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