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响行初字第0088号原告杨其加。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
原告杨其加不服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过诉前协调未果,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其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志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斌、蔡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响规城罚字(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明,2003年,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杨其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响水县响水镇城东居委会三组建设五间座北朝南砖混结构平房55.18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下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行政执法管理相对人于收到本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
原告杨其加诉称,被告的行政处罚是以拆除违章建筑的名义进行非法拆迁,违反了《物权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且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不正确,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判令撤销响规城罚字(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拆迁公告,证明被告滥用职权;2、案涉房屋照片,证明被告查明事情不清;3、响水县城建监察大队罚款收据,证明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4、案外人房屋照片,证明被告选择性执法。
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查明,原告于2003年未办理规划手续,擅自在响水县响水镇城东居委会三组建设了五间面积为55.18平方米的座北朝南砖混结构平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该违法行为的证据有: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调查询问笔录等。据此,被告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擅自搭建平房的违法行为发生在2003年,被告依据《城市规划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该法第四十条同时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因此,被告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原告的违章情节作出的“责令行政执法相对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行政执法程序立案调查,经有关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拍照、询问业主及核实有关产权资料后,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随后作出决定书,并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送达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响规城罚字(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案件立案审批表;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5、行政处罚决定书;6、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7、强制拆除催告通知书;8、现场检查笔录;9、案涉房屋位置图;10、案涉房屋平面示意图;11、案涉房屋照片资料;12、杨其加调查询问笔录;13、响水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响水镇环保中心、响水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响水县开发区国土分局开具的四份证明;14、响水县总体规划图(2005-2020);15、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复函;16、城东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方长权、张步法为该单位副主任证明;17、人员编制手册;1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法律依据:《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4、1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18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原告杨其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响水县响水镇城东居委会三组建设了座北朝南面积为55.18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平房,并向原响水县城建监察大队缴纳了2000元罚款。2013年1月30日,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受理,执法人员随即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并于同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拍照、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13年3月5日,被告作出响规城罚告字(2013)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擅自搭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拟对原告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2013年3月10日,因原告拒签,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居委会两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上述处罚事先告知书。2013年3月29日,被告作出响规城罚字(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3月30日,因原告拒签,被告在原告所在地居委会两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向原告留置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2013年6月26日,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响规城罚字(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告名称书写错误撤诉后重新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被告响水县规划和城市管理局作为响水县辖区规划管理的执法部门,拥有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合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加之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对原告杨其加的询问笔录及响水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响水镇环保中心、响水县城乡规划办公室、响水县开发区国土分局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故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提出案涉房屋为4间,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为5间,显属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本案处罚的案涉房屋面积无误,且与杨其加本人的笔录相互吻合,案涉房屋数量标注错误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整个行政处罚有效性。关于是否滥用职权问题。征地拆迁与拆违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依法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履行,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在征地拆迁时不能拆违,被告在接到上级机关交办后,对原告违建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对原告杨其加进行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管理职权。被告在调查终结后,经过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杨其加违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自由裁量正确,故未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无不当。关于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被告在原告拒绝签收处罚文书的情况下,邀请了2名基层组织干部到场见证,符合送达的程序规定。故原告诉称从未收到处罚告知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处罚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违法建筑至今仍在,其违法行为显然属于继续状态,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并未超过处罚时效。
原告诉称被告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建房时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罚款,但被告依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这一诉称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响规城罚字(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亦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杨其加要求撤销响规城罚字(201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其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玲
代理
审判员 王加冠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宏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