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澄刑初字第0234号

刘章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0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章林,农民。2009年7月因盗窃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犯罪时20岁)。2013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章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章林于2013年11月期间,到江阴市璜土镇香树湾别墅小区,采用翻围墙、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5次,窃得笔记本电脑、IPAD平板电脑等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章林于2013年11月9日凌晨,到江阴市璜土镇香树湾别墅小区某号邵某家中,采用翻围墙、钻窗的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2、被告人刘章林于2013年11月9日上午,到江阴市璜土镇香树湾别墅小区某号李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20元)、毛主席纪念币1枚。案发后,该手镯已追缴。3、被告人刘章林于2013年11月9日上午,到江阴市璜土镇香树湾别墅小区某号郑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窃,窃得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4、被告人刘章林于2013年11月9日下午,到江阴市璜土镇香树湾别墅小区某号程某家中,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户盗窃,窃得IPAD4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80元。5、被告人刘章林于2013年11月12日下午,采用翻围墙、钻窗的手段进入江阴市璜土镇香树湾别墅小区某号董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其逃离现场时将腿摔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江阴市璜土镇香墅湾别墅区发生多起入户盗窃案件。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及指纹比对,确认被告人刘章林有重大嫌疑,遂于同月11日对被告人刘章林网上追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章林因第五笔盗窃逃离现场时将腿摔伤,民警即将其送往医院检查。经查,被告人刘章林右腿脚踝粉碎性骨折,公安机关遂让其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刘章林出院后即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章林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票、销售凭证、收藏证书、鉴定证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邵某、董某、李某、郑某、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章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章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章林继续退赔人民币408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郑小平人民币1500元,程震人民币2580元。

三、扣押在案的手镯1对,发还被害人李汉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刘建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