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夜间,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在无锡市宝龙城市广场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收购王光龙(已判刑)等人窃所得的雅马哈牌R1型摩托车1辆,后以人民币30000余元销售给他人。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员王光龙、邓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胡某的证言,本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9)亭刑初字053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黄颖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颖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