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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30号

陶宜海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陶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鸠刑一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浴室,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杨某某(女)、江某某(女)先后来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巷街道华新浴室(原名新华浴室)从事服务工作。后被告人陶某某与杨某某、江某某商量:由杨某某、江某某在该浴室提供性服务,被告人陶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嫖资按照三七分成。2013年9月24日晚8时30分左右,杨某某与嫖客刘某某;江某某与嫖客曹某某谈好进行性交易,嫖资为100元。当两对男女分别在该浴室二楼1号包间和3号包间卖淫嫖娼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陶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陶某某因赌博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江某某、刘某某、曹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洁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