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热夏某,男,维吾尔族。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热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依热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依热夏某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附近,先后从被害人钱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华为牌C8812型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害人田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联想牌S720型移动电话机1部。被告人依热夏某逃离现场后因公安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搜缴上述赃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吕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田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热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依热夏某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依热夏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依热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谢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鹞速 录 员 潘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