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何礼勤,女,汉族,1975年4月16日生。原告何徐,男,汉族,1996年11月15日生。原告邹开英,女,汉族,1934年10月30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红,女,汉族,1970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祯龙,系被告陈秀红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礼勤、何徐、邹开英诉被告陈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淮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礼勤、原告何礼勤、何徐、邹开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宝、被告陈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祯龙、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礼勤、何徐、邹开英诉称:原告何礼勤系死者徐X生前配偶、原告何徐系死者徐X儿子、原告邹开英系死者徐X母亲。2013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秀红驾驶苏H2rXXX小型轿车行驶至331省道176KM+900M路段时与徐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X当场死亡。事发后,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陈秀红和徐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秀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在徐X死亡后,被告陈秀红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徐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2、丧葬费3000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何徐18825元,原告邹开英10818.75元;5、车损1355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各项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699538.7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秀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负担,合计要求两被告赔偿31135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判决如下:
一、两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因徐X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各项损失合计31135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提交金公交认字(2013)第A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相关事实。
二、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徐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三、金湖县志伟胶合板厂出具的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徐X系该厂员工,自2005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日均在该厂工作的相关事实。
四、金湖县涂沟镇涂沟村村民委员会及金湖县公安局涂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邹开英共有四子,死者徐X系其儿子的相关事实。
五、江苏省金湖中等专业学校证明一份及何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何徐系在校学生,1996年11月15日出生。
六、金湖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车损的相关事实。
七、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发表意见如下:1、原告何徐已满1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年并除2,标准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20年;3、丧葬费应为22993元;4、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费用认可1000元;6、其余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应提供尸体检验报告和户口簿复印件,对证据三,由人民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陈秀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首先赔偿。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和提交的书面证据均无异议。另我已经赔偿了三原告1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秀红驾驶苏H2rXXX小型轿车行驶至331省道176KM+900M路段时与徐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X当场死亡。2013年11月27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3)第A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秀红和徐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秀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礼勤系徐X配偶、原告何徐系徐X儿子、原告邹开英系徐X母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徐X伤重不治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另查明:徐X死亡后,被告陈秀红已赔偿三原告18万元,三原告与被告陈秀红已达成协议:除被告陈秀红赔偿的18万元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全部归三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红驾驶苏H2rXXX小型轿车与死者徐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X重伤不治的交通事故,应当按责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三原告、被告陈秀红、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陈秀红和死者徐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考虑到死者徐X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有过错,本院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的案情实际,酌定被告陈秀红承担50%的事故责任,死者徐X自担50%责任。本院确定三原告因徐X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593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10818.75元,合计613771.25元。死者徐X系金湖县志伟胶合板厂员工,自2005年期长期在该厂工作,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金湖县志伟胶合板厂出具的证明和提供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因徐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计算为宜。原告何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计算1年再除以2,计9412.5元;原告邹开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0818.7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丧葬费25639.5元。依据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半年。3、精神抚慰金25000元。3、车损1355元。4、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元。该项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损失、住宿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667765.7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1355元(含25000元精神抚慰金),下余556410.75元,由被告陈秀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8205.37元。基于两被告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上述278205.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三原告200000元,下余78205.37元由被告陈秀红赔偿给三原告。被告陈秀红已赔偿三原告18万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陈秀红101794.63元,但被告陈秀红与三原告之间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除被告陈秀红赔偿的18万元外,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全部归三原告所有”。本院参照三原告与被告陈秀红丈夫王祯龙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与被告陈秀红谈话,其明确表示先前赔付的18万元系一次性赔偿给给三原告的,无需返还,本院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无需再返回被告陈秀红10179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礼勤、何徐、邹开英因徐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合计311355元。
二、驳回原告何礼勤、何徐、邹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减半收取978元,由被告陈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艳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