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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142号

何升与康孝喜、黄义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升,康孝喜,黄义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142号

原告:何升。

委托代理人:吴联钊、司立双。

被告:康孝喜。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

被告:黄义要。

委托代理人:赖鹤山。

原告何升为与被告康孝喜、黄义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8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黄义要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C组团C单元601室房屋和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7幢101、201、301、401室房屋的1.5%产权和康孝喜持有浙江凯仕鸥服饰有限公司价值180万元股权裁定进行保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第二次和2013年12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何升的委托代理人吴联钊、被告康孝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何升的委托代理人吴联钊、被告康孝喜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芳、被告黄义要的委托代理人赖鹤山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的证人林孝驰、钱贤探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升起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康孝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2%,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借款方应按借款总额0.5%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若出借方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方因此所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孝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18356.16元(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全部费用。根据《借据》约定,黄义要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康孝喜归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2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18356.16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5日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黄义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陈述:案外人林某替康孝喜一次性偿还1月5日至4月5日的利息合计12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在2013年4月5日前一二天。并变更第1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康孝喜偿还欠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从2013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黄义要的诉讼请求。原告何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汇款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准许证人林某、钱某出庭陈述。证人林某陈述称:其与何升是朋友关系,与黄宝传、林某均是同学关系,2011年11月份康孝喜有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来康孝喜于2013年1月5日向何升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其200万元的借款。证人钱某陈述称:其与何升是朋友关系,与林某是同学关系。林某借钱给康孝喜,后来林某打电话叫其帮忙调解一下,当时在龙港泰安大酒店旁边的茶楼,在场有吴联钊、康孝喜、林某,黄义要没有到。康孝喜说会还钱的,但是需要一点时间,借款金额是200万元。

被告康孝喜答辩称:1、本案是个虚假债务,原、被告合同虽约定由原告支付给林某200万元,再由林某把200万元交给康孝喜。但是原告未向林某支付200万元,林某也没有向其支付200万元。所以林某不应支付利息12万元,如果他支付,与其无关;2、本案借款是2013年1月5日黄宝传将其名下的钱分三笔90万元、80万元、30万元汇到何升帐户上,何升在半小时内又将款项汇入林某账户上,林某在5分钟内又将该款项转入黄宝传的帐户上,故本案的款项属于空转。被告康孝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康素娇与康孝喜系兄妹关系;2、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林某的“驰”应该是“池”;3、银行明细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30日康孝喜收到方正钢业公司200万元,康孝喜再将200万元转入林某名下,林某把200万元分两次把钱转入康素娇名下,康素娇再将钱转入方正钢业有限公司名下)本案也是空转康孝喜并没有收到款项的事实;4、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二份,用以证明林某、黄宝传名下帐户明细;5、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付款凭证七份,用以证明何升没有实际向林某交付200万元;6、案外人吴作明的银行明细二份,用以证明其他的案件也是通过这种方式来操作的。原告、被告康孝喜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林某、钱某的证言,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康孝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汇款凭证,被告康孝喜认为其不能确定何升是否将钱打到林某的帐户,康孝喜也没有从林某处拿到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康孝喜提供的证据1-6,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康孝喜提供的证据1-3、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康孝喜提供的证据4、5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康孝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林某的200万元,以及原、被告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被告康孝喜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进一步佐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原告何升与被告康孝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康孝喜因企业周转资金需要,向何升借取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支付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支付200万元整,汇入浙江省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指定账号×××2008,收款人林某。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2%,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借款方应按借款总额0.5%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本息由林某、黄义要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何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康孝喜指定的林某帐号×××2008汇入200万元。嗣后,林某替康孝喜支付1月5日至4月5日的利息合计12万元。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黄义要已部分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撤回对黄义要的诉讼请求,并将要求康孝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减为140万元。另查明,2013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为5.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何升是否已向被告康孝喜实际支付借款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康孝喜履行200万元的出借义务。理由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原告与被告康孝喜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看,被告康孝喜是明确同意原告何升将借款200万元汇入指定的林某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中,2013年1月5日原告也依约支付200万元借款;其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何升的款项来源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康孝喜辩称其未从林某处拿到借款200万元,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再次,从本案的整个款项转帐流程分析,本案款项的来源于案外人王细利的帐户,最终至案外人黄宝传的帐户,并不存在着资金来源于林某,最终归于林某。综上,被告康孝喜向原告何升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替被告康孝喜支付2013年1月5日至4月5日的利息合计12万元,经计算偿还利息101200元,偿还本金18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康孝喜偿还本金140万元,应扣除已偿还本金18800元,被告康孝喜尚欠13812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偿还。故对原告的请求除上述尚欠款项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义要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康孝喜辩称其没有从原告何升处收到借款本金2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康孝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升借款本金13812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1981200元,从2013年4月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以本金13812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何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0元,由何升负担400元,由康孝喜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章 华

审 判 员  董文乐

人民陪审员  黄 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