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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283号

福建省晋江市山美建材有限公司与王一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山美建材有限公司,王一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山美建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644087-3。法定代表人吴福建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镇东,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现,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山美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仲案(2013)730号裁决书,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被告王一现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1182元。经审查查明,本案被告王一现亦不服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仲案(2013)730号裁决书,于2013年12月23日先于本案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山美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王一现的起诉,该案案号为(2014)晋民初字第90号。

本院认为,福建省晋江市山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王一现,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据此,本院

裁定如下:本案合并于本院(2014)晋民初字第90号案件中审理。

审判员  陈昌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