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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利民初字第2488号

马少军诉叶张晓军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少军,张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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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马少军,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被告张晓军,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

原告马少军与被告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判员高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张晓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张晓军向原告马少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张晓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少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晓军,2012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少军提交的原始借条系书证原件,能够证明被告张晓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晓军作为借款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对原告马少军主张被告张晓军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军偿还原告马少军借款100000元,限被告张晓军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 亚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玉姣高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