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湛遂法立保字第14-1号
申请人:姚鹏娇。
被
申请人:欧文。申请人姚鹏娇与被申请人欧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欧文驾驶的粤GS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申请人姚鹏娇提供登记在李春名下的粤GRA0**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姚鹏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欧文驾驶的粤GS65**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遂溪县交警大队停车场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准放行。
二、查封申请人姚鹏娇提供登记在李春名下的粤GRA0**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间,交由李春保管���用,但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等。申请人应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梁 伟
审判员 曹水科
审判员 张燕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皓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地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