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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153号

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饮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庆路与新钱线路口南侧地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纪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339mg/ml。另查明:被告人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