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沈幼女。
委托代理人:庄明达。
被告:吕春女。
委托代理人:吕诚校。
原告沈幼女与被告吕春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幼女的委托代理人庄明达,被告吕春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诚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幼女起诉称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由原告母亲牵线,原告借予被告2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被告开始不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经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吕春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吕春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
被告吕春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2013年9月2日已将全部借款及利息总计665000元归还给原告母亲,这其中就包括本案的借款20000元。原告吕春女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春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2.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款清单19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借借款数额的事实。被告吕春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已归还原告母亲借款665000元的事实。2.由被告同村村民沈苏青、邬浓意、徐培恩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但原告母亲未归还借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春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清单,被告确认由其亲笔书写,但认为2012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仅一笔,但其在清单中记载了两笔,系重复记载,鉴于被告确认借款清单由其书写,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清单显示借款金额总计为765000元,被告关于其中50000元在清单中记载两笔系重复的异议,因无证据反驳,本院难以采信。对被告吕春女提供的收条和两张银行回执单,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缺乏关联性,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归还借款及利息665000元的事实,却无法证明本案借款20000元已包含在上述665000元中的事实。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收条及两份银行业务回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本案的20000元借款已包含在收条中的665000元之中,借款已归还原告的事实。对由被告同村村民沈苏青、邬浓意、徐培恩签名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鉴于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当时也未在还款现场,对具体还款情况也不清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吕春女先后多次向原告沈幼女母亲杨志贞借款共计745000元,另向原告沈幼女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和9月2日先后归还50000元和665000元。原告现持有由被告2010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一分。另原告母亲处尚有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及原告母亲处的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前述二份借条因原告方称借条找不到了,故未收回该二份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沈幼女提供的借条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告吕春女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亦未否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由被告出具的借款清单,显示被告向原告及其母亲共借款765000元,按常理,还清全部借款后,借款人应收回全部借条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表明借款已还清。本案被告还款后原告仅出具共计715000元的收条,故在此情况下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归还,于常理不符,同时,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20000元借款已归还的事实。故被告关于涉案借款已与其他借款一并归还原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依法应偿还20000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吕春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幼女借款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本金2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春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午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