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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114号

周燕玲与王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燕玲,王超,董志,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周燕玲,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王超,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董志,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燕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超、董志(以下简称姓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平保险北分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超、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家园A区出口,王超驾驶董志名下的黑色马自达6系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王超、董志、天平保险北分赔偿医疗费108.49元、误工费20560元、护理费46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9808.49元。王超、董志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天平保险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8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中路东坝家园A区出口,王超驾驶董志名下的京xxxx**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足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3年9月24日该院以双足软组织损伤,足舟骨损伤,建议原告休息四周。2013年11月20日该医院以上述诊断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发生医疗费108.49元。原告提交北京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休假被扣除工资9100元(4550元*2个月),饭补660元(15元*44天),手机话费200元(100元*2个月),全勤奖600元(300元*2个月),年底奖金1万元,以上共计20560元,据此要求误工费。原告称其从2013年5月到该物业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其到该公司工作后从未上税。原告提交加油费、出租车票、一卡通充值票据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称由亲属护理,按照每天80元计算58天的护理费。原告称其孩子出生于2012年12月,事发时还处于哺乳期,因不能吃药,故采用食补方式,据此估算了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天平保险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王超赔偿,董志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两个月相较于其伤情合理,本院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标准和其完税情况不能对应,仅有单位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80元标准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5天的该项费用。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发生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王超、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燕玲医疗费一百零八元四角九分、误工费七千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以上共计八千九百零八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周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周燕玲负担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超负担二十五元(原告周燕玲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燕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