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126号罪犯李学虎,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6)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学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5月2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宁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6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银刑执字第10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认为,罪犯李学虎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该犯获2012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100分。
本院认为,罪犯李学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去有期徒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学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利英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