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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民四初字第00143号

孙海涛诉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海涛,李晓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民四初字第00143号原告孙海涛,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温泉镇武园东三巷*号,身份证号4108251978********。被告李晓辉,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黄庄镇常庄村*排,身份证号4108251982********。

原告孙海涛诉被告李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晓辉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两张10000元的借据,2013年3月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借原告款的认定与处理。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调取温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晓辉目前在逃、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温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晓辉分两次向原告孙海涛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两张各10000元的借据,2013年3月5日,被告李晓辉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辉欠原告孙海涛款4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李晓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