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1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XF3**号“东南”牌轿车,沿晋城市西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三大队西上庄中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4.4㎎/100ml。
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最后陈述中,自愿主动交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朱俊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