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93号原告禹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赵某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赵某甲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4月24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名赵某乙,现年16岁;次女名赵某丙,现年13岁,系残疾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休。原告为给次女治病,向亲戚朋友借款5万元,被告不但不承认此借款,反而冤枉原告私自花费。为了此事,被告不管原告的生活,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无奈原告投靠娘家生活,加上原告现患严重疾病,被告作为丈夫不管不问,不尽作丈夫的义务及责任。现原告已在娘家居住至今三年多时间,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乙和赵某丙均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与我并没有分居三年,原告于2013年7月才去新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08年4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赵某乙;次女赵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解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二份(原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及时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双方仍能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淑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楠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