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鹤山市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鹤山市址山镇。
法定代表人:廖庆进。
委托代理人:任庆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兴元,住浙江省缙云县东方镇。
原告鹤山市海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诉被告李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龙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5月4日开始先后从原告处提取饲料126.40吨,货款共计858658元正,根据合同约定,现金结算,但被告在9月初说资金周转困难,要求临时资金支持10万,承诺12月底前结清,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找借口逃避,被告从2011年5月4日开始提取饲料后至今只付给原告货款共计794128元正,直至2013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4530元正,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4530元正,违约金9679.50元正,并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合同约定每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共计15648.50元正(计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兴元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海龙公司与李兴元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海龙公司向李兴元提供牛耳牌虾饲料,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如李兴元不按期付清货款,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每天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2011年12月1日,李兴元在“鹤山市海龙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0-11月客户销售对账单——李兴元”上签名,确认截止2011年11月7日,李兴元尚欠海龙公司货款645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龙公司与被告李兴元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海龙公司已经按要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李兴元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李兴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清偿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就货款问题,被告李兴元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李兴元尚欠海龙公司货款64530元。就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计得违约金为9679.5元,并按每天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滞纳金,该约定自愿合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79.5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海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530元、违约金9679.5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以64530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李兴元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东经
人民陪审员 伦妹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