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袁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卢军海。
委托代理人:戴晓燕。
被告:卢雪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表人:桂文东。
委托代理人:虞敏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表人:吴鹏。
原告卢军海诉被告卢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晓燕、被告卢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卢雪飞驾驶海宁××包装有限公司所属的浙F×××××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翁金线海宁市丁桥镇海潮村海宁市污水处理厂地方时遇前方张树立驾驶的粤A×××××轿车制动,借道避让过程中与粤A×××××轿车发生刮擦,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1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鲍祖堂受伤、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浙F×××××中型厢式货车、粤A×××××轿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原告共计损失10421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雪飞赔偿。
被告卢雪飞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部分认可的,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我再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无责任方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对商业险,不应一并审理;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额计算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卢雪飞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卢雪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及张树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五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两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三页1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990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页1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510元的事实。7、暂住证一份、运费结算明细表3份,证明原告卢军海从事个体运输及其误工损失的事实。8、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9、出院记录两份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卢雪飞提供的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卢雪飞所在公司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医疗费共计31372.94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卢雪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卢雪飞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发票系联号,其真实性较小,依据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较妥;对证据7中的运费结算明细表3份,运费不能证明原告的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可参照原告从事的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宜。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卢雪飞驾驶海宁××包装有限公司所属的浙F×××××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翁金线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海潮村海宁市污水处理厂地方时遇前方张树立驾驶的粤A×××××轿车制动,借道避让过程中与粤A×××××轿车发生刮擦,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1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鲍祖堂受伤、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雪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立不负责任。浙F×××××中型厢式货车、粤A×××××轿车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海宁康华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0437元、护理费5341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抚慰金3318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4345元。被告卢雪飞已垫付各项医疗费31372.94元。
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有责和无责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卢雪飞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及原告的受伤程度、年龄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被告卢雪飞均未能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未出庭,故对商业险合同纠纷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军海各项损失609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军海各项损失6095元。
三、被告卢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军海鉴定费1800元。
四、驳回原告卢军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卢军海负担156元,被告卢雪飞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