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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80号

吴爱国与刘兆和、刘概芝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刘兆和,刘概芝,吴爱国,涟源市六亩塘镇峦峰煤矿,谭爱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和,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概芝(又名刘杰之),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刘兆和之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国,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峦峰煤矿。代表人:肖国军,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爱林,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吴爱国之妻。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兆和、刘概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二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被告刘兆和承包涟源市六亩塘镇峦峰煤矿(以下简称峦峰煤矿),当年第三人谭爱林出资130000余元到峦峰煤矿,但合伙份额一直未确认。2003年,峦峰煤矿登记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刘兆和、被告刘概芝、第三人谭爱林。2006年3月3日,被告刘概芝收取原告吴爱国5万元用于被告峦峰煤矿的关闭整合工作开支,并以其名义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吴爱国人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是实。(关闭煤矿工作等款项)”的收条。2006年3月6日,被告刘概芝以其名义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煤矿放押金”的收条。2009年肖国军和吴祖安入伙峦峰煤矿。2010年3月12日,被告刘兆和及其子刘概芝与原告之妻谭爱林签订了股权协议。内容有:“一、峦峰煤矿刘兆和、刘杰之(即刘概芝)、谭爱林三人的整体价为壹仟万元整,刘兆和与刘杰之占60%(陆佰万元),谭爱林占40%(肆佰万元)。

二、谭爱林的40%只负责付清峦峰煤矿在吴蒂芝个人的借款。

三、截止到2010年2月28日,峦峰煤矿以前所欠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刘兆和与刘杰之负责还清、清理(其中包括吴爱国在陈求坚手中借的壹拾万元的欠款及利息由刘兆和、刘杰之还清)峦峰煤矿其他一切债权债务与谭爱林无关。

四、2000年刘兆和与谭爱林以煤矿抵债务享受一切产权后,谭爱林投入到煤矿壹拾叁万余元现金利息一并计算在股份40%(400万元)内,双方同意不再清理煤矿账务。”2010年3月16日,被告刘兆和及其子刘概芝作为甲方与乙方谢立灵、吴祖安、谭爱林、肖国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刘兆和及刘概芝将其在煤矿拥有的股份转让给谢立灵、吴祖安、谭爱林、肖国军。协议约定2009年2月1日以前与煤矿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刘兆和、刘概芝负责。自此被告刘兆和、刘概芝退出峦峰煤矿的经营。2012年6月26日原告吴爱国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刘兆和、刘概芝与第三人谭爱林合伙经营峦峰煤矿期间,被告刘概芝分两次向原告吴爱国收取现金170000元,并备注为关闭煤矿开支和煤矿押金,虽然吴爱国与第三人谭爱林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原告吴爱国系煤矿的合伙人,且原、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股权协议》确认了被告刘兆和、刘概芝、第三人谭爱林的股份,《股权协议》第四条对第三人谭爱林的股份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并未包括原告吴爱国交纳的170000元,故对被告刘概芝主张其收取原告吴爱国的170000元系原告吴爱国的煤矿投资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被告方列举不出取得该款项的合法根据,故原告吴爱国要求被告刘概芝、刘兆和、被告峦峰煤矿返还现金170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又考虑到2010年3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2009年2月1日以前与煤矿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刘兆和、刘概芝负责,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吴爱国对《股权转让协议》亦表示认可,故原告吴爱国交纳的170000元现金实际上应由被告刘兆和、刘概芝负责返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兆和、刘概芝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兆和、刘概芝返还原告吴爱国1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125元,由原告吴爱国负担5055元,由被告刘概芝、刘兆和负担3070元。

上诉人刘兆和、刘概芝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被上诉人起诉时是以上诉人向其借款为由起诉,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立案时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2012年12月17日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均已均结,但一审法院却以释明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将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一审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吴爱国与谭爱林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与其妻谭爱林是夫妻财产一体制。谭爱林作为煤矿股东,该款是股东必须承担的,只是由吴爱国经手交来,故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也是写被上诉人的名字。事实上该款是因为煤矿需要筹集资金,被上诉人夫妇为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而缴纳的,被上诉人夫妇的出资,已体现在原审第三人的股权之内,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吴爱国与第三人谭爱林系夫妻关系,但并不能就此认为原告吴爱国系煤矿的合伙人”为由认定上诉人收取其170000元系不当得利,明显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爱国与原审第三人谭爱林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虽是夫妻关系,当时谭爱林是煤矿的股东,煤矿是缺钱,但被上诉人吴爱国没有权利和义务投资170000元到煤矿,被上诉人吴爱国借钱给煤矿,刘概芝打了收条给被上诉人,当时煤矿是由上诉人刘概芝任法人代表,其是被上诉人亲妹夫,当时口头约定是3分利息,但是收条上面没有写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峦峰煤矿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峦峰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案诉争的170000元是2006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谭爱林共同经营煤矿时发生的债务,就煤矿的债务问题作出了决定,与现在的峦峰煤矿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兆和与上诉人刘杰之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吴爱国与原审第三人谭爱林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刘杰之系被上诉人吴爱国的亲妹夫。被上诉人吴爱国在一审起诉状中只将峦峰煤矿、刘兆和、刘概芝列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55000元合计425000元。一审法院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职权追加谭爱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12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在此次庭审中,上诉人吴爱国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情况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按照不当得利定性,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70000元并明确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重新给予各原审被告举证期限后于2013年7月22日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8月21日宣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兆和、刘概芝与原审第三人谭爱林合伙经营原审被告峦峰煤矿期间,上诉人刘概芝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吴爱国收取现金170000元用于煤矿关闭整合工作的事实,有上诉人刘概芝出具的2份收据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170000元的性质及两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两上诉人主张该170000元是被上诉人吴爱国代原审第三人谭爱林所交的股东投资款,两上诉人无须承担返还义务。但被上诉人吴爱国与原审第三人谭爱林对此主张均不予认可,提出该170000元是上诉人刘概芝请被上诉人吴爱国帮忙筹集的借款,两上诉人应承担全额返还责任。经审查,虽然被上诉人吴爱国与峦峰煤矿股东即原审第三人谭爱林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刘概芝收取被上诉人吴爱国170000元亦确实用于峦峰煤矿当时关闭整合工作;但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谭爱林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股权协议》明确谭爱林股份时并未涉及被上诉人吴爱国所交纳的170000元,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股东会议记录或股东结算资料等其他证据佐证本案所涉170000元系煤矿投资款的事实。故两上诉人提出本案所涉170000元系被上诉人吴爱国代原审第三人谭爱林所交煤矿投资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刘概芝向被上诉人吴爱国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故被上诉人吴爱国主张该170000元系借款的依据亦不充足,但在上诉人刘概芝无合法根据收取吴爱国170000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考虑到上诉人刘概芝所收取的170000元实际用于原审被告峦峰煤矿经营,实际获益人并非上诉人刘概芝一人,而是煤矿当时的三位股东即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且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表示在2010年3月12日签订《股权协议》前未对此款的处理进行过协商,之后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作为实际获益人,应当按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承担返还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被上诉人吴爱国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审第三人谭爱林承担责任,故两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谭爱林的连带责任依法可以免除,只需按60%的股份比例返还给被上诉人吴爱国102000元(170000元×60%)。此外,两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审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经审查,被上诉人吴爱国在一审起诉时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要求三原审被告峦峰煤矿、刘兆和、刘概芝共同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55000元合计425000元。后上诉人吴爱国根据两次庭审查明的事实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本案按照不当得利定性,要求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70000元。一审法院在重新给予各原审被告举证期限后按不当得利纠纷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故两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由两上诉人承担170000元的全部返还责任不当,本院应依本案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二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刘兆和、刘概芝返还被上诉人吴爱国102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吴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合计15800元,由上诉人刘概芝、刘兆和负担9480元,由上诉人吴爱国负担6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张朝华

审判员  彭 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