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旬邑县湫坡头镇人,农民。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刑诉(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甘M372**号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核载量990kg,实载量约6000kg),其上乘坐被害人张某某、白某某之妻李某某及其子白某,由旬邑县湫坡头镇埝桥子村拉砖前往县城途中,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北门坡第一弯道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先撞于右侧防护墩后,乘车人张某某见有险情随即拉开右车门跳车,车辆侧翻过程中将其撞倒碾压,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尸检报告,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后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李某某、白某无责任。2013年12月9日白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54000元人民币赔偿款,取得了其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六个月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甘M372**号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车上装载约2000块水泥砖,重约6000kg(该车核载量990kg),由旬邑县湫坡头镇埝桥子村前往旬邑县城途中,车上乘坐被害人张某某及被告人白某某之妻李某某、之子白某,沿21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北门坡第一弯道左转弯时,车辆撞于道路右侧的防护墩上,被害人张某某见有险情随即拉开右车门跳车,车辆侧翻将其撞倒碾压,致张某某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即拨打110、120、119报案。后经法医尸检报告,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李某某、白某无责任。2013年12月9日白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54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的定案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26日8时许,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本县湫坡头镇埝桥子村白某某的电话报警,称在旬邑县北门坡弯道处,自己驾驶的三轮汽车侧翻,有人受伤,请求出警。2、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痕迹检验照片3张:证明肇事车辆甘M372**系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该车右侧有大面积的划擦痕迹,右侧驾驶室脚踏板向上弯曲变形,紧贴车体下。3、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肇事后,白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白某某具有C4驾驶执照,肇事车辆甘M372**三轮汽车系白某某所有,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该车核载量990kg及交强险信息情况。5、旬邑县公安局《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3日,汉族,陕西省旬邑县湫坡头镇人,农民。6、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单及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旬邑县湫波头镇西洼村村委会证明:分别证明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26曰死亡,其户籍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注销以及其亲属身份信息情况。7、交通肇事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白某某家属与张某某近亲属于2013年12月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了民事赔偿款54000元;张某某的近亲属对白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白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8、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白某无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李某某系白某某之妻:证明2013年10月25日晚,张某某到自己家叫其丈夫白某某给他拉砖。其丈夫就答应了,张某某说是给旬邑县城送砖,白某某说让他给个电话,张某某自己要坐着去送砖,没有办法,就让他坐着。2013年10月26日早,白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拉着张某某、自己及儿子白某由湫坡头镇埝桥子村砖厂前往旬邑县城,车辆沿211国道行至旬邑县北门坡下坡第一弯道处,车速有些快,张某某就开右侧车门,自己让他不要开,他不听,他将车门打开,就向外跳,白某某拉他没有拉住,车就向右侧翻了,自己和白某某、白某从左侧车门爬出去,当时自己害怕极了,就把白某抱到一边,其他自己没有看。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父张某某,2013年10月26日白某某从旬邑县湫坡头镇埝桥子村砖厂给旬邑县城拉砖,白某某不知道路,叫张某某去领路,在北门坡出了事故。(三)、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及辩解:供述2013年10月25日晚,张某某来找自己,让给他拉砖,自己说要去旬邑县城修车,他就说那就顺便拉一车砖送到旬邑县城面粉厂,自己说自己不知道路,不想去,他就说自己如果不去,以前给他们拉的三回砖运费就不给自己,自己就答应了。2013年10月26日6时左右,自己到湫坡头镇埝桥子村砖厂装了2000个水泥砖,每个砖6斤重,共12000斤。装砖后,就载着李某某(妻子)、白某(儿子)、张某某三人由旬邑县湫坡头镇埝桥子村砖厂前往旬邑县城,沿211国道由北向南下坡左转弯时,张某某在抓车辆右门,自己问他干什么,他说他在哩,自己看到右侧车门开了,张某某向车门扑去,自己就用左手抓着方向盘,右手去抓他,没有抓住,将方向向左一打,车辆就向右侧翻,车辆将张某某压在车底向前拖了一段停下来。自己和妻子、儿子从车辆左侧门爬出来。事发前张某某问自己说你的车声大的很,好像刹不住了,自己说不要紧,刹车好着,是低档,他让自己停下来,他不坐了,自己说车快的很,停不住,他就拔车门,自己不让他拔,这时,车门被他打开了。事发时用的二档,事发后自己立即给110、120、119报了案。(四)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现场拍照8张:证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拍照情况。证明2013年10月26日在G211北门坡第一弯道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系甘M372**号蓝色三轮汽车(核载量990公斤),肇事时装载有水泥砖2000块,每块砖重约3公斤,总载量约6000公斤,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死者张某某。(五)鉴定意见1、陕西省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11张:证明张某某的尸体检验情况,经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旬邑G211线10.26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肇事车辆(甘M372**)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该车重车连续下坡行驶,频繁使用行车制动系统,使制动器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其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致车辆失控;2.肇事车辆(甘M372**)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38km/h。3、血液提取表及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受检者血清中乙醇含量为3.22mg/lOOml。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严重超载驾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满二年六个月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健
代理
审判员 张喜平
人民陪审员 袁新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