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初中文化,捕前住山东省嘉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RS9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翟庄路段,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XX发生事故。被害人XX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XX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3年6月3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003号鉴定意见书、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2)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平阴县公安局济公交认字(2013)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解书、谅解书;5、到案证明;6、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RS9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吴某某、XX经东阿县桑新店镇过平阴县翟庄黄河浮桥欲回老家嘉祥县。吴某某驾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翟庄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XX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XX(女,殁年66岁)倒地后,吴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被害人XX被送医院接受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XX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3年6月3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6时40分左右,其乘坐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鲁RS97**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从东阿县桑新店镇沿黄河北岸过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翟庄浮桥回老家嘉祥县,由北向南走到翟庄村,因为有人焚烧秸秆,影响视力,吴某某驾车撞上一个从东向西横穿马路的人。事故发生后,吴某某停车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日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鲁RS97**号轻型货车在平阴县锦水街道翟庄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XX发生事故,XX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9日21时许,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民警在嘉祥县贵安宾馆将网上逃犯吴某某抓获。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1日6时40分至6时58分,交警队民警对事故地点进行了现场勘验,事故地点为平阴县锦水街道翟庄路段,事故现场道路南北走向,现场肇事车辆为鲁RS97**号轻型货车。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鲁RS97**的轻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张舒朝,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发证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5、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尸)字(2013)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XX系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6、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20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鲁RS97**福田牌轻型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34~38km/h。7、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6月1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出生日期为1977年3月16日,案发时已经是成年人。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XX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获得被害人XX的近亲属的谅解。10、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6月1日凌晨6点50时许,其驾驶鲁RS97**号轻型货车,沿平阴县翟庄浮桥至平阴县城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翟庄路段,与前方行人XX发生交通事故。其下车,立即用电话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其要求同车乘坐人XX跟着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救治。其把车停放在停车场后,回老家去筹备钱款给予被害人进行救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贺 涛
审判员 贺庆梅
审判员 崔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