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商初字第0752号原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邢徐。委托代理人殷启清。委托代理人顾鑫峰。被告徐国兴。
原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徐国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启清、顾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诉称,200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经营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徐国兴承包经营原告的上海分公司,2009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管理费、借款及利息共计110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09年度起每年上缴年度包干费30万元,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的“上海分公司经营责任书”;(2)由被告徐国兴向原告支付欠款1107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利息564570元(从2009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1日)、违约金33210元;(3)由被告徐国兴向原告支付承包经营包干费120万元;(4)由被告徐国兴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分公司经营责任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被告徐国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国兴至2009年4月9日结欠原告管理费、借款及利息共计1107000元并承诺还款的事实;(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从2009年度起年包干费为30万元的事实;(4)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徐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徐国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徐国兴就原告上海分公司经营等事宜签订“上海分公司经营责任书”一份,责任书明确约定:经营责任期限为10年;分公司经营场所由负责人负责租赁或自建,所有费用由负责人支付,所有权益由负责人享有;分公司的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由负责人自行决定,报公司备案,分公司管理人员及工人由负责人自行聘用或招用;分公司在公司资质许可范围内自行承揽工程,自行施工;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公司按年度完成工程施工产值的一定比例向公司上缴利润分成,并按分公司工程结算收入上缴税金、上海市建设行业规费及通州市、南通市、江苏省建筑行业规费,分公司经营收入扣除上述上缴利润、税金、管理规费及管理费用和工程成本后,经营所得(盈利或亏损)均由负责人享受或承担。责任书还就分公司工程管理等作了约定。2009年4月26日,经原告二建公司与被告徐国兴结账,被告徐国兴共结欠原告二建公司管理费、借款及利息1107000元。当日,被告徐国兴向原告二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中约定:2009年7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余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从2009年5月1日开始按12%计算利息;到期未能还清按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还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将双方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的“上海分公司经营责任书”第六条第3款修改为:上缴公司利润比例年度包干30万元,累计完成工程产值1700万元至5000万元时上缴公司利润为产值额的1.8%,5000万元至1亿元时为产值额的1.35%,1亿元以上时为产值额1.15%,本缴纳标准从2009年度起执行。原告二建公司因被告徐国兴未能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亦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缴纳2009年度至2012年度的年度包干费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二建公司曾于2011年9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认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承包者之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承包经营的双方权利义务除在相应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者同时亦受企业制度的管理与约束,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主体首先为企业,对内再由企业与承包者按承包经营合同追究相应的责任。相关法律对承包经营关系并不禁止。本案中,被告徐国兴非原告二建公司的职员,但双方签订的“上海分公司经营责任书”中,除分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外,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整体运营具有监管职能,对分公司的人、财、物具体经营行为,总公司均有明确的奖惩措施,同时对分公司所承接的工程的范围、工程质量、进度、施工要求均作出明确的限定与管理,且将分公司负责人的责任与完成相应的指标相挂钩,并按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具体约定。综上特征,被告徐国兴与原告二建公司之间符合外部承包经营关系,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确认双方订立的“上海分公司经营责任书”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徐国兴未按约定付款显属违约,除应按约付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国兴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且原告二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信息在诉讼中成功传递至被告方,合同解除的生效条件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二建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徐国兴于2006年1月15日订立的“上海分公司经营责任书”(含2009年4月26日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徐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欠款1107000元、利息564570元并承担违约金33210元,合计1704780元;
三、被告徐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经营包干费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39809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0499元,由被告徐国兴负担(已由原告代垫21833元,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季渭清
代理
审判员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