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莆民终字第87号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詹某甲、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詹某甲,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甲,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乙,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之子即原告陈某丙与被告詹某甲之女即被告詹某乙经自由恋爱后,未达法定婚龄即同居生活。2011年正月间,三原告给付被告聘金2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詹某乙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詹某乙生活)。后因原告陈某丙与被告詹某乙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詹某乙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抚养非婚生男孩,并由被告陈某丙支付抚养费。案经本院判决非婚生男孩由被告詹某乙抚养,原告陈某丙每年支付抚养费四千八百元。后因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詹某甲、詹某乙返还三原告支付的聘金10万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对支付聘金的金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丙与被告詹某乙未达法定婚龄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主张其给付被告詹某甲、詹某乙聘金10万元,只有证人陈丽春证实两被告收取三原告的聘金10万元,证人陈春英、陈春荣证实两被告收取三原告的聘金2万元,故证人陈丽春的证言属孤证,并且三证人与原告均系亲戚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两被告收取三原告聘金2万元,三原告陈述其支付聘金10万元给两被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詹某甲、詹某乙以谈婚论嫁为由索取聘金2万元,明显违背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鉴于原告陈某丙与被告詹某乙同居期间生育一非婚生男孩,且本院在另案已将非婚生男孩判由被告詹某乙抚养,原告陈某丙按年支付抚养费,故酌定两被告返还给三原告聘金一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詹某甲、詹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给付的聘金一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2012元,被告詹某甲、詹某乙负担288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只收取上诉人婚约聘金人民币2万元并判决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聘金人民币1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支付聘金人民币10万元;

二、原审法院未采纳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共收取聘金人民币10万元是错误的;

三、上诉人因支付聘金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上诉人应返还聘金人民币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聘金人民币10万元;

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辩称:

一、被上诉人总共只收取聘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对方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是事实;

二、按农村风俗,如果有收取对方的聘金,应该会有红纸单等相关的收条,但事实并没有相关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即对“2011年正月间,三原告给付被告聘金2万元”有异议,认为是在正月二十六放定的时候支付2万元,在正月三十日去迎娶时再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双方约定的聘金是人民币10万元。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要求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返还聘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收取聘金数额有争议,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为给付给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聘金人民币十万元,但仅提供证人证言为证,没有红纸单等相关婚约凭证,且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只承认收取聘金人民币2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收取聘金人民币2万元是正确的,考虑被上诉人詹某乙与上诉人陈某丙的同居时间及被上诉人詹某乙已生育一非婚生男孩,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返还聘金人民币1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三项理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012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强

代理

审判员  黄珊珊

代理

审判员  许秋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