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802号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海洋纸品厂。负责人黄东仁。申请人香港海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犁荒,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世权。委托代理人唐威,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海洋纸品厂(以下简称海洋纸品厂)、香港海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3)68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认为,一、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被申请人入职申请人处从事清洁工一职,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06年8月,约定工资为底薪850元加每月500元的津贴,津贴实为岗位奖金。2010年2月24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对被申请人的薪资进行一次调整,底薪根据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应的予以提高,津贴变更为岗位奖金,金额仍为每月500元,随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底薪进行了一系列上调,岗位奖金一直保持500元/月的标准发放。因为被申请人处的员工,很多不会书写,为了方便员工,申请人于2010年2月24日为每位员工刻了一枚个人私章,并发放给每个员工(有全厂员工私章发放明细表为证),并通知所有员工领取薪资须携带个人私章和员工厂牌。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每月500元的岗位奖金申请人按季度以现金形式发放,从申请人提交的海洋纸品厂奖金表反映被申请人已经按季度领取了岗位奖金,被申请人也予以盖章确认,然而,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时却对《奖金发放明细表》予以否认,并否认收到岗位奖金的事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事实。从申请人提交的薪资保密协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津贴实为岗位奖金,《全厂员工私章发放明细表》显示被申请人已领取私章,《奖金发放明细表》有被申请人盖私章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了相应的岗位奖金(即津贴)。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因被申请人隐瞒证据及事实,无端否认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最终作出错误的裁决结果。
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件的事实。被申请人不服深龙劳人伸(龙城)案(2013)683号仲裁裁决书并向法院起诉,在一审诉讼过程当中,申请人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当庭提交了其所领取的、用于领取工资的私章,被申请人亦在诉讼的过程当中确认领取了裁决书中所确认的款项,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试图通过法律获得不当之利。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申请撤销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3)683号仲裁裁决书,望予以批准!被申请人刘世权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属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海洋纸品厂、香港海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海洋纸品厂、香港海洋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劲 峰
审判员 王 晋 海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