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光喜,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金本,男,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长江,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
上诉人唐光喜因与被上诉人吴金本、吴长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2日,原告唐光喜与被告吴金本、吴长江签订《住宅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秀屿区笏石镇顶社村新街218号房屋一幢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过户费用双方共同承担一半;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财产损失(双倍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吴金本定金50000元。事后,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就不再支付购房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住宅转让合同》并双倍退还定金100000元。两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再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光喜与被告吴金本、吴长江签订的《住宅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又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请求予以撤销,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造成本案房屋买卖过程无法继续履行,其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的定金50000元应予取消。现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住宅转让合同》,且该《住宅转让合同》也已无法实际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对于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定金以及赔偿租金损失,其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唐光喜与被告吴金本、吴长江签订的《住宅转让合同》。
二、原告唐光喜支付给被告吴金本、吴长江的定金50000元予以取消。
三、驳回原告唐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吴金本、吴长江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反诉费人民币4400元,共计人民币13200元,由原告唐光喜负担人民币8800元,被告吴金本、吴长江负担人民币44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唐光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唐光喜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买卖合同、录音光盘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以认定《住宅转让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进行认定,仅仅认定双方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而不予撤销合同,是错误的。2、本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并非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在一审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并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诉讼费为人民币8800元是错误的,不符合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规则,请求依法认定诉讼费。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唐光喜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金本辩称:1、上诉人及家人是顶社村当地村民,讼争的房子是坐落在顶社村新街218号,就是上诉人家附近,上诉人对房子的情况是清楚的。现在上诉人不愿意购买房屋,是违约在先。2、《住宅转让合同》第四条虽然对房屋的总价款、交款时间及交房时限有作出明确约定,但对办理过户的时限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也未对办理过户时限作出明确承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长江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光喜与被上诉人吴金本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金本、吴长江将讼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荔集建(93)字第130488号]卖给房屋所在地的同一村的村民即上诉人唐光喜,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相关国家政策,该买卖行为有效,双方所签订的《住宅转让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诉人唐光喜上诉称讼争房屋没有房产证,自己是受被上诉人欺诈而签订《住宅转让合同》,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住宅转让合同》中,双方并没有对房产证的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唐光喜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唐光喜单方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请求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住宅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唐光喜支付的是“定金”,且上诉人唐光喜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该“定金”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定金,现买方即上诉人唐光喜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据此判决取消定金是正确的。上诉人唐光喜和被上诉人吴金本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解除《住宅转让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在原审中,上诉人唐光喜起诉请求撤销《住宅转让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其请求撤销《住宅转让合同》所涉及到的诉讼标的金额是人民币50万元,原审以人民币50万元为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吴金本、吴长江的反诉请求的诉讼标的金额是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以人民币50万元为标准收取反诉费,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上诉人唐光喜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上诉人吴金本、吴长江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唐光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强
代理
审判员 李 忠
代理
审判员 彭赵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益群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