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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兴法执字第6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廖雄东、廖兴文、廖伟良、罗劲松、陈拥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廖雄东,廖兴文,廖伟良,罗劲松,陈拥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兴法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28号。机构代码:89657715-1。法定代表人汤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廖雄东,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龙田镇金星村上屋队**号。被执行人廖兴文,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龙田镇金星村细屋队**号。被执行人廖伟良,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龙田镇金星村龙岭围**号。被执行人罗劲松,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龙田镇蓼塘村茔里**号。被执行人陈拥彬,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宁市龙田镇五一村上排陈屋*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廖雄东、廖兴文、廖伟良、罗劲松、陈拥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廖雄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本金5万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的利息及从2013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

二、被执行人廖兴文、廖伟良、罗劲松、陈拥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1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行及信用联社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程序和查证情况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梅兴法执字第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志成

审判员  罗春练

审判员  钟洪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庆义 来源: